法系是西方法学中一个常见的概念。一般认为,凡是在内容上和形式上具有某些共同特征,形成一种传统或派系的各国法律,就属于同一个法系。所以,西方法学所谓的法系,主要是按照法律的特点和历史传统对各国法律进行分类的一种方法。西方法学家在法系的划分上也很不一致,但不少法学著作在论述法系问题时,多举 英美法系 、 欧陆法系 、 中华法系 、印度法系、伊斯兰法系五大法系。这五大法系除大陆法系和英国法系外,其余的基本上已经成为法制史上的概念。大陆法系是指欧洲大陆上源于 罗马法 、以1804 年《 拿破仑法典 》为代表的各国法律,所以大陆法系也称 罗马法系 或 民法法系 。
法系主要分为大陆法系和 英美法系 。
简介
1.法律体系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也就是说,不包括 国际法 。而且法律部门也不同于部门法,前者包括宪法,后者一般不包括宪法。
2.法学体系是指由法学的各个分支学科所组成的有机体系。它与法系有一定联系,但又区别于法系。法学体系是一种学科体系,是一种学理分类。而法系是一种关涉传统的体系,是一种现实分类。二者都具有一定的确定性,但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开放性与适时变化性。
3.法律文件体系可以划分为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与法系比较起来是一个横向分类与纵向分类的区别。
4.法的历史类型是按照历史上法的阶级本质和其所依赖的经济基础对法所进行的基本分类。这是 马克思主义 法学关于法的分类方法之一种。与法系比较,前者侧重时间性,后者侧重地域性;前者侧重实质特征,后者侧重形式特征。
法系是在对各国 法律制度 的现状和历史渊源进行比较研究的过程中形成的概念。当代世界主要法系有三个: 欧陆法系 、 英美法系 、以前 苏联 和东欧国家的法律为代表的 社会主义 法系。其他的法系还有伊斯兰法系、印度法系、 中华法系 、犹太法系、 非洲 法系等。对 资本主义 法影响最大的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
概念
大陆法系,又称 民法法系 、 罗马法 系 、 法典法系 、罗马-德意志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大陆法系最先产生于欧洲大陆,以罗马法为历史渊源,以 民法 为典型,以 法典化 的成文法为主要形式。 大陆法系 包括两个支系,即 法国 法系和 德国 法系。法国法系是以1804年《 拿破仑法典 》为蓝本建立起来的,它以强调个人权利为主导思想,反映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社会经济的特点。德国法系是以1896年《 德国民法典 》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强调国家干预和社会利益,是垄断 资本主义 时期法的典型。
属于 欧陆法系 的国家和地区除了法国、德国外,还包括 意大利 、 西班牙 等欧洲大陆国家,也包括曾是法国、西班牙、 荷兰 、 葡萄牙 四国 殖民地 的国家和地区如 阿尔及利亚 、 埃塞俄比亚 等及 中美洲 的一些国家, 国民党 统治时期的旧中国也属于这一法系。
特点
(1)全面继承 罗马法 :吸收了许多罗马私法的原则、制度,如赋予某些人的集合体以特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有权的绝对性,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某人享有他人所有物的某些权利;侵权行为与契约制度;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相结合制度等。还接受了 罗马 法学家的整套技术方法,如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人法、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私法体系, 物权 与债权的分类,所有与占有、使用收益权 地役权 以及思维、推理的方式。
(2)实行 法典化 ,法律规范的抽象化概括化。
(3)明确立法与司法的分工,强调制定法的权威,一般不承认法官的造法功能。
(4)法学在推动法律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法学创立了法典编 和立法的理论基础,如自然法理论、分权学说、 民族国家 理论等,使法律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任务由法学家来完成。
英美法系
概念
英美法系,又称 普通法 法系 、 英国 法系 ,是以英国自 中世纪 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它的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英美法系首先起源于11世纪诺曼人入侵英国后逐步形成的以判例形式出现的普通法。
英美法系的范围,除英国(不包括 苏格兰 )、 美国 ( 路易斯安那州 除外)外,主要是曾是英国 殖民地 、附属国的国家和地区,如 印度 、 巴基斯坦 、 新加坡 、 缅甸 、 加拿大 ( 魁北克省 除外)、澳大利亚、新西兰、 马来西亚 等。中国香港地区也属于 英美法系 。
起源:英美法系起源于 英国 。 普通法 一词(Common Law),是相对于在各地区的地方贵族的法庭而言,由英格兰国王指派的专职法官巡游各地,推广相对统一的国家法律。这一做法主要始于 亨利二世 ,被认为是对于 欧洲 旧有司法制度的重大变革。由于国王的法官力求在全国范围施行较统一的司法尺度,于是开始重视对于过往案件的参考,英国的案件报告系统逐渐形成,也成为后来法律系统的重要基础。
普通法 的格式和程序非常严格,由于程序上的违规,导致案件不得不接受看似不公平的结果。英格兰之后又出现了与之区别的“衡平法”( 股权 ),放宽了对于形式和程序的要求,但是由不同于 普通法 的法院系统受理。 功利主义 学派创始人 杰里米·边沁 (Bentham)认为普通法不是合理设计的结果需要改革,一开始未被 英国 法官和律师所接受,但1873年到1875年的《司法法》大幅简化法院组织和司法诉讼程序,宣布普通法与衡平法系统正式合并,结束了两种法制并立的局面。合并后的法律统称为 普通法 ,但是其中某些细节仍然有保留衡平法与原普通法的差别对待,废除使用多年繁琐的令状制,让英国法律现代化。
这种采用大量判例的法律体系是英国社会内部自生自发的产物、是 经验主义 的结果,因此许多具体的 法律制度 在注重逻辑概念体系的 欧陆法系 人士眼里, 普通法 显得比较繁杂、不成体系。这种法系最大的特点就是以公序良俗和最广大的社会大众的公平认知作为判案的基础,因此“形散而神不散”。最初是通过 英国 (以及后来的 美国 )的文化影响力扩张传播的,故而当今 英美法系 的版图与18、19世纪英美文明的扩张版图大致吻合。
除了 英美法 系国家之外,由于英美国家在西方文明的影响力和英美法本身的特点,英美法在当今世界的某些领域有着广泛的影响力,尤其是在 国际贸易 和海商运输等方面。经常有国际贸易的合约,虽然参与各方都与英国无关,却指名以 英格兰共和国 法律约束合约。
特点
(1)以英国为中心,英国 普通法 为基础;
(2)以 判例法 为主要表现形式,遵循先例;
(3)变革相对缓慢,具有保守性,“向后看”的思维习惯;
(4)在法律发展中,法官具有突出作用;
(5)体系庞杂,缺乏系统性;
(6)注重程序的“诉讼中心主义”。
差别
(1)在法律思维上, 欧陆法系 是演绎型的; 英美法系 是归纳型的。
(2)在法的渊源上,民法法系的正式渊源是 自然法 ;普通法系的正式渊源是自然法和判例法。
(3)在法律的分类上,民法法系分为 公法 和私法; 普通法 系分为普通法和衡平法。
(4)诉讼程序和判决程式不同。在诉讼程序上,民法法系主要采取纠问式;普通法系主要采取对抗式。
(5)在法典编纂上,民法法系强调的是法典编纂的严谨性、完整性;普通法系强调的是单行性法典编纂,不强调完整的法典编纂。在实践中,两大法系是在不断的相互吸收、相互借鉴的。
扩展
一、制定方式不同
1、 欧陆法系 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 法律渊源 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种行政法规以及该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但不包括司法判例。
英美法系 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构成的 判例法 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2、大陆法系承袭古代 罗马法 的传统,习惯于用法典的形式对某一法律部门所涉及的规范做统一的系统规定,法典构成了法律体系结构的主干。
英美法系很少制定法典,习惯用单行法的形式对某一类问题做专门的规定,因而,其法律体系在结构上是以单行法和判例法为主干而发展起来的。
二、权利不同
3、 欧陆法系 强调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规定来审判案件,法官对成文法的解释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严格限制,故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
英美法系 的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来审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技术创造新的判例,从而,法官不仅适用法律,也在一定的范围内创造法律。
三、诉讼程序不同
1、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突出法官职能,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而且,多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法庭来审判案件。
2、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法官只是双方争论的“仲裁人”而不能参与争论,与这种对抗式(也称抗辩式)程序同时存在的是陪审团制度,陪审团主要负责做出事实上的结论和法律上的基本结论(如有罪或无罪),法官负责做出法律上的具体结论,即判决。
四、分类不同
1、 欧陆法系 一般会把法律区分为公法与私法,
英美法系 就不会这样的区分,英美法系主要把法律分为 实体法 与 程序法 。分类方法的不同对法律的制定有思想上的根本差异。
2、两大法系的法律术语有很多不能相互对应的概念,即使有相同名词的法律术语,但是在意思上也会有很大的区别。
比较
首先,法的渊源不同。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 法律渊源 包括立法机构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种行政法规以及本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但不包括判例。 英美法系 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并且 判例法 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其次,法的分类不同。 欧陆法系 一般划分为 公法 和私法;英美法系有 普通法 和衡平法划分。
第三,法典编纂的不同。大陆法系一般采用法典形式;英美法系往往是单行法律、法规。
第四,诉讼程序和判决程式不同。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突出法官职能,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而且,多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法庭来审判案件。 英美法系 的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法官只是双方争论的“仲裁人”而不能参与争论,与这种抗辩式程序同时存在的是陪审团制度。
最后,在法律术语、概念上也有许多差别。 欧陆法系 又称 罗马法系 、 民法法系 、 法典法系 或 罗马日尔曼法系 ,是承袭 古罗马 法的传统,仿照《 法国民法典 》和《德国民法典》的样式而建立起来的各国 法律制度 的总称; 英美法系 又称 英国 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是承袭英国 中世纪 的法律传统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英、美、澳大利亚、新西兰、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均属于英美法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