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法

作为先例据以决案的法院判

判例法泛指可作为先例据以决案的法院判决, 通常与制定法 (statute law) 相对而言, 是 英美法系 法律的一个重要渊源。 根据判例法制度, 某一判决中的法律规则不仅适用于该案, 而且往往作为一种先例而适用于以后该法院或下级法院所管辖的案件。 只要案件的基本事实相同或相似,就必须以判例所定规则处理。 这就是所谓“遵循先例” (stare decisis) 原则。

判例法( 英语 :case law)以遵循先例的 法律原则 作为其建立的基础,作为判例的先例对其后的案件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成为日后法官审判类似案件的基本准则。然而,法院有上级和下级之分,例如原讼庭( 法院 of first instance)先前的判例无法约束上诉法庭的判决。

定义

判例法是 英美法系 国家的主要 法律渊源 ,它是相对于 欧陆法系 国家的成文法或制定法而言的。判例法的来源不是专门的立法机构,而是法官对案件的审理结果,它不是立法者创造的,而是司法者创造的,因此,判例法又称为 法官法 或 普通法 。在现今一些欧陆法系国家司法体制中,判例法也被当作一种司法裁量上的辅助标准,且多为其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默认下的习惯。

基本思想

判例法的基本思想是承认法律本身是不可能完备的,立法者只可能注重于一部法律的 原则性 条款,法官在遇到具体案情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和法律条款的实质,作出具体的解释和判定。其基本原则是“遵循先例”,即法院审理案件时,必须将先前法院的判例作为审理和裁决的法律依据;对于本院和上级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所处理过的问题,如果再遇到与其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在没有新情况和提不出更充分的理由时,就不得做出与过去的判决相反或不一致的判决,直到将来某一天最高法院在另外一个同类案件中做出不同的判决为止。

发展

判例法制度最早产生于 中世纪 的 英国 ,目前 美国 是最典型的实行判例法的国家。美国法院对判例的态度非常灵活,即如果先例适合于眼下的案例,则遵循;如果先例不适合眼下的案例,那么法院可以拒绝适用先例,或者另行确立一个新的 法律原则 而推翻原来的判例。那么美国判例法的约束力何在呢?可以概括为两句话:在同一法律系统,下级服从上级,如果涉及另一系统的问题,则要互相尊重。

早在 西周 就开始运用判例法审理案件,当时称为“事”,“事”是法律规范的重心。所谓“议事以制,不以刑辟”,即选择以往的判例作为现时审判的依据,不预先制定成文法典; 秦朝 的“廷行事”就是法庭成例;汉朝的“决事比”就是判例,是正式的法律形式之一。在与 英国 普通法 形成几乎同时期的宋代,出现了《熙宁断例》《元丰断例》等案例汇编,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到明清两代,判例的作用与地位更为重要。清同治九年编成的《 大清律例 》汇集了1892个案例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出现了律、例并行的局面。

参考资料